重点一:刑法总则
重点知识:刑法的效力范围、犯罪构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刑罚消灭制度
重点举例:
一、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时间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生效、失效以及对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效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立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二)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颁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规定在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立法机关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终止或者废止,二是由于新法的施行而使原有法律自然失效。
(四)刑法的溯及力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或主张,归纳为四种: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体现了该原则。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1.犯罪主体
它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包含了两种人。一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另一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但是,单位目前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
它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一个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所以,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也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
3.犯罪客体
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和分则的规定,具体指明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种类。
4.犯罪客观方面
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方面的要件说明了犯罪客体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危害行为而受到什么样的侵害。因此,犯罪客观方面也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
重点二:刑法分则
重点知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重点举例: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共同特征
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及其他安全利益。
2.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但是成立本类犯罪既遂并不要求有实际危害结果发生。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少数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背叛国家罪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人员。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大多数犯罪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只有少数犯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如行为人可能出于获利目的而实施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放任危害国家安全结果的发生。
二、渎职罪的共同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或者说本罪为身份犯,即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除外。所谓特定身份,在本类罪中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各级国家机关中的管理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刑法把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排斥在本罪的主体之外。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
2.本罪的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33个罪名中,有24个罪名只能由故意构成,有9个罪名只能由过失构成。
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括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而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不按规程或规章行使管理职权;所谓徇私舞弊,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视神圣公职如儿戏,为了一己之私而徇情枉法。应当指出,一般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不都构成渎职罪,只有那些因为渎职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4.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正常活动,如各级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行为,而这种严重的失职行为显然是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严重侵害。
重点三:民法
重点知识:民法总论、物权、债权
重点举例:
一、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其中,引起物权发生、变更、转移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可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两大类。
(二)不动产登记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登记后生效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即使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如抵押合同)甚至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如房屋交付),也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力。(2)权利推定效力,或称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的。推定其登记状态的物权与真实物权具有一致的效力。《物权法》第16条确定了此种效力。虽然登记可能因为错误而被变更或撤销,但在此之前,只能依据登记作出权利人的判断。(3)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力足以使公众对其登记内容产生信赖,基于此种信赖而作出法律行为者,法律应依据其信赖内容赋予法律效果。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1.受益人返还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
返还利益,包括返还原物,原物所生的孽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2.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不同。从性质看,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损害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得利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甚至根本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责任,即返还利益的范围。
(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时并不知道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予以接受,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的尚存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则可以不负返还的责任。
(2)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仍然加以接受,则应负全部返还的责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该项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负全部返还的义务。
(3)受益人在受益时不知情而以后又知情的,可以知情的时间为界。此前此后分别按不知情和知情决定其应负返还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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